唐代居丧制度的全面法律化
发布时间:2021-11-06 12:03 浏览:次
唐代居丧制度的全面法律化
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自秦汉以后的又一高峰。在这一时期,封建社会的经济、政治、军事和文化都充分地显示出其雄厚、稳固的根基和旺盛的生命力。大唐帝国在当时犹如丽日中天,为全世界所瞩目。而成书于此时的法律制度也达到了空前完备的程度,“成为2000 年东亚刑律之准则”@。
唐律的制订吸取了秦汉以来历朝礼法结合的经验和教训,以儒家思想为主,兼收道、法两家。唐代统治者主张“以仁义为治”,反对“任法御人”;以“德礼为政教之本,刑罚为政教之用”。7 于是大量偶家礼教的内容被渗人到法律之中。居丧制度也因此在《唐律》中被系统而完整地确定下来,开始了居丧制度的全面法律化阶段。
根据《唐律疏议》所载,唐代违反居丧制度的罪行主要包括下列几项,这些罪行均用刑事手段加以处罚。
(一) 服丧《唐律·职制律》规定:“诸闻父母若夫之丧,匿不举衰者、2000里;丧制未终,释服从吉,若忘丧作乐,徒三年:杂戏,徒-年:即遇乐而听及参予吉席者,各杖一百。闻期亲尊长丧,匿不举丧者,徒一年:丧制未终,释服从吉,杖一百。大功以下尊长,各递减二等。卑幼,各减一等。”据此条规定,可以看出所谓匿父母之丧包
括以下三种情况:
1、凡得知五服之内亲属死亡消息的,应该立即举哀。闻丧而故意不举哀者,称为“匿丧”,也称“闻丧不举”。此罪在违犯居丧之罪中处刑最重,凡闻父母及丈夫之丧而不立即举哀的流 2000 里。闻期亲蒋长丧,匿不举哀者徒一年。大功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,卑幼各减一等
2.丧制未终而释服从吉也属匿丧范围。按唐代丧制规定,父母及夫之丧服为27个月,如在这一段时间内子孙及妻子去掉丧服而穿戴吉服者,要处徒刑3年。在期亲尊长丧期内释服从吉者,杖一百。大功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,卑幼各减一等。
3.居丧作乐。乐谓金石丝竹、笙鼓歌舞之类;杂戏谓樗蒲双陆弹棋象博之属。唐律规定,凡于父母及夫之丧期内而忘丧作乐的徒3年,杂戏徒一年。如逢人家奏乐而去欣赏或逢人家举行礼宴酒会而去参加的,各杖一百。于期亲尊长丧期内忘丧作乐,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也有罪,按不应为重杖 80,大功以下从轻,笞40。
(二)居丧嫁娶
居丧嫁娶包括居丧期间身自嫁娶、为人主婚、为人媒合三种情况。《唐律·户婚律》规定:“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,徒三年;妾减三等。各离之。知而共为婚姻者,各减五等;不知者,不坐。“若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,卑幼减二等;妾不坐。”《疏议》日:“父母之丧,终身忧戚,三年从吉,自为达礼。夫为妇天,尚无再醮。若居父母及夫之丧,谓在二十七月内,若男身娶妻,而妻女出嫁者,各徒三年。'妾减三等’,若男夫居丧娶妾,妻女作妾嫁人,妾既许以卜姓为之,其情理贱也,礼数既别,得罪故轻。'各离之’谓服内嫁娶妻妾并离。'知而共为婚姻者’,谓妻父称婚,婿父称姻,二家相知是服制之内,故为婚姻者,各减罪五等,得杖一百。娶妾者,合杖七十。不知情,不坐。”“若居期亲之丧嫁娶,谓男夫娶妇,女嫁作妻,各杖一百。“卑幼减二等”,虽是期服,亡者是卑幼,故减二等,合杖八十。“妾不坐”,谓期服内男夫娶妾,女妇作妾嫁人,并不坐。”又《唐律·户婚律》“居父母丧主丧”条规定:"诸居父母丧,与应嫁娶人主婚者,杖一百。”《疏议》曰:“居父母丧,与应合嫁娶之人主婚者,杖一百;若与不应嫁娶人主婚,得罪重于杖一百,自从重科。若居夫丧,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,律虽无文,从*不应为重”,合杖八十。其父母丧内,为应嫁娶人媒合,从“不应为重’,杖八十;夫丧从轻,合笞四十。
(三)居父母丧生子
据《唐律·户婚律》载,指所生子女是在 27 月丧期内怀孕。如果丧前怀胎,丧期内出生,则不属此罪;如果丧期内怀胎生子,则准以此罪,处徒刑一年。《疏议》说:“居父母丧生子.....-皆谓在二十七月内而妊娠生子者......其服内生子,事若未发,自首亦原。
(四)居父母丧别籍异财
《唐律·户婚律》规定:居父母丧期间,兄弟分户或分财产,均处一年徒刑。
(五)居父母丧求仕
即指居父母丧期间参加科举考试或求取官职。按唐律规定,在居父母丧27月丧期中,25 月正丧内(即大祥之内须着丧服)求仕(史称“释服求仕”),比照“释服从吉”罪处徒刑 3 年。25 月外、27月内求仕(因谭制未除,称“冒哀求仕”),处徒刑一年。
(六)父母死诈言余丧不解官
《唐律·诈伪律》规定:“诸父母死应解官,诈言余丧不解者,徒二年半。......若先死,诈称始死及患者,各减三等。”按唐律规定,凡官吏之父母死,官员应解除官职在家服丧居丧27 月。如有人心贪荣任,诈言余丧不解除职务的,处两年半徒刑。若祖父母、父母及夫先死,而诈称始死及妄说有疾病,以求假及有所规避的官员,从诈称祖父母、父母及夫始死及患,徒三年上减三等,合徒一年半。伯权父母、姑及兄姊从徒一年上减三等,杖 80。余亲从杖一百上减三等,杖 70。唐代统治者不仅将儒家居丧制度以法律形式全而肯定,而且也将一些居丧违礼的现象列人对专制统治威胁最大的“十恶”罪中。如“十恶”罪的第七条“不孝”罪谓:“居父母丧,身自嫁娶,若作乐释服从吉:闻祖父母、父母丧,腰不举哀,诈称祖父母父母死。”第九条“不义”罪谓:“闻夫丧匿不举哀,若作乐,释服从吉及改嫁。凡犯这些罪,即使遇到大赦也不得减免,当然贵族官僚同样不准享受各种法定的减免特权。
从有关的唐代文献来看,统治者对居丧之礼的推行是比较着力的。如唐宪宗元和十二年(公元817 年),驸马都尉于季友“坐居嫡母丧与进士刘师服宴饮”。结果,于季友被削去官爵,答打四十大板;刘师服也被笞打四十,流配连州。D 又,宪宗元和九年(公元814年)四月癸未,京兆府奏:故法曹陆赓去世,其子陆慎余与兄博文在居丧期间穿着华丽的衣服穿街过市,并饮酒食肉。宪宗下令,各笞打四十,慎余流放到循州,博文被递解回原籍居住。”唐朝统治者不仅对贵族绳之以法,而且对士大夫也是如此。裴庭裕《东观奏记》卷上载:大中朝(即唐宣宗大中年间,公元 847-859 年),有前乡贡进士杨仁赡“女弟出嫁前进士于琅,纳函之朝,有期国恤,仁赡不易其日。宪司纠论”,贬康州参军,驰驿发遣。
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自秦汉以后的又一高峰。在这一时期,封建社会的经济、政治、军事和文化都充分地显示出其雄厚、稳固的根基和旺盛的生命力。大唐帝国在当时犹如丽日中天,为全世界所瞩目。而成书于此时的法律制度也达到了空前完备的程度,“成为2000 年东亚刑律之准则”@。
唐律的制订吸取了秦汉以来历朝礼法结合的经验和教训,以儒家思想为主,兼收道、法两家。唐代统治者主张“以仁义为治”,反对“任法御人”;以“德礼为政教之本,刑罚为政教之用”。7 于是大量偶家礼教的内容被渗人到法律之中。居丧制度也因此在《唐律》中被系统而完整地确定下来,开始了居丧制度的全面法律化阶段。
根据《唐律疏议》所载,唐代违反居丧制度的罪行主要包括下列几项,这些罪行均用刑事手段加以处罚。
(一) 服丧《唐律·职制律》规定:“诸闻父母若夫之丧,匿不举衰者、2000里;丧制未终,释服从吉,若忘丧作乐,徒三年:杂戏,徒-年:即遇乐而听及参予吉席者,各杖一百。闻期亲尊长丧,匿不举丧者,徒一年:丧制未终,释服从吉,杖一百。大功以下尊长,各递减二等。卑幼,各减一等。”据此条规定,可以看出所谓匿父母之丧包
括以下三种情况:
1、凡得知五服之内亲属死亡消息的,应该立即举哀。闻丧而故意不举哀者,称为“匿丧”,也称“闻丧不举”。此罪在违犯居丧之罪中处刑最重,凡闻父母及丈夫之丧而不立即举哀的流 2000 里。闻期亲蒋长丧,匿不举哀者徒一年。大功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,卑幼各减一等
2.丧制未终而释服从吉也属匿丧范围。按唐代丧制规定,父母及夫之丧服为27个月,如在这一段时间内子孙及妻子去掉丧服而穿戴吉服者,要处徒刑3年。在期亲尊长丧期内释服从吉者,杖一百。大功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,卑幼各减一等。
3.居丧作乐。乐谓金石丝竹、笙鼓歌舞之类;杂戏谓樗蒲双陆弹棋象博之属。唐律规定,凡于父母及夫之丧期内而忘丧作乐的徒3年,杂戏徒一年。如逢人家奏乐而去欣赏或逢人家举行礼宴酒会而去参加的,各杖一百。于期亲尊长丧期内忘丧作乐,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也有罪,按不应为重杖 80,大功以下从轻,笞40。
(二)居丧嫁娶
居丧嫁娶包括居丧期间身自嫁娶、为人主婚、为人媒合三种情况。《唐律·户婚律》规定:“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,徒三年;妾减三等。各离之。知而共为婚姻者,各减五等;不知者,不坐。“若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,卑幼减二等;妾不坐。”《疏议》日:“父母之丧,终身忧戚,三年从吉,自为达礼。夫为妇天,尚无再醮。若居父母及夫之丧,谓在二十七月内,若男身娶妻,而妻女出嫁者,各徒三年。'妾减三等’,若男夫居丧娶妾,妻女作妾嫁人,妾既许以卜姓为之,其情理贱也,礼数既别,得罪故轻。'各离之’谓服内嫁娶妻妾并离。'知而共为婚姻者’,谓妻父称婚,婿父称姻,二家相知是服制之内,故为婚姻者,各减罪五等,得杖一百。娶妾者,合杖七十。不知情,不坐。”“若居期亲之丧嫁娶,谓男夫娶妇,女嫁作妻,各杖一百。“卑幼减二等”,虽是期服,亡者是卑幼,故减二等,合杖八十。“妾不坐”,谓期服内男夫娶妾,女妇作妾嫁人,并不坐。”又《唐律·户婚律》“居父母丧主丧”条规定:"诸居父母丧,与应嫁娶人主婚者,杖一百。”《疏议》曰:“居父母丧,与应合嫁娶之人主婚者,杖一百;若与不应嫁娶人主婚,得罪重于杖一百,自从重科。若居夫丧,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,律虽无文,从*不应为重”,合杖八十。其父母丧内,为应嫁娶人媒合,从“不应为重’,杖八十;夫丧从轻,合笞四十。
(三)居父母丧生子
据《唐律·户婚律》载,指所生子女是在 27 月丧期内怀孕。如果丧前怀胎,丧期内出生,则不属此罪;如果丧期内怀胎生子,则准以此罪,处徒刑一年。《疏议》说:“居父母丧生子.....-皆谓在二十七月内而妊娠生子者......其服内生子,事若未发,自首亦原。
(四)居父母丧别籍异财
《唐律·户婚律》规定:居父母丧期间,兄弟分户或分财产,均处一年徒刑。
(五)居父母丧求仕
即指居父母丧期间参加科举考试或求取官职。按唐律规定,在居父母丧27月丧期中,25 月正丧内(即大祥之内须着丧服)求仕(史称“释服求仕”),比照“释服从吉”罪处徒刑 3 年。25 月外、27月内求仕(因谭制未除,称“冒哀求仕”),处徒刑一年。
(六)父母死诈言余丧不解官
《唐律·诈伪律》规定:“诸父母死应解官,诈言余丧不解者,徒二年半。......若先死,诈称始死及患者,各减三等。”按唐律规定,凡官吏之父母死,官员应解除官职在家服丧居丧27 月。如有人心贪荣任,诈言余丧不解除职务的,处两年半徒刑。若祖父母、父母及夫先死,而诈称始死及妄说有疾病,以求假及有所规避的官员,从诈称祖父母、父母及夫始死及患,徒三年上减三等,合徒一年半。伯权父母、姑及兄姊从徒一年上减三等,杖 80。余亲从杖一百上减三等,杖 70。唐代统治者不仅将儒家居丧制度以法律形式全而肯定,而且也将一些居丧违礼的现象列人对专制统治威胁最大的“十恶”罪中。如“十恶”罪的第七条“不孝”罪谓:“居父母丧,身自嫁娶,若作乐释服从吉:闻祖父母、父母丧,腰不举哀,诈称祖父母父母死。”第九条“不义”罪谓:“闻夫丧匿不举哀,若作乐,释服从吉及改嫁。凡犯这些罪,即使遇到大赦也不得减免,当然贵族官僚同样不准享受各种法定的减免特权。
从有关的唐代文献来看,统治者对居丧之礼的推行是比较着力的。如唐宪宗元和十二年(公元817 年),驸马都尉于季友“坐居嫡母丧与进士刘师服宴饮”。结果,于季友被削去官爵,答打四十大板;刘师服也被笞打四十,流配连州。D 又,宪宗元和九年(公元814年)四月癸未,京兆府奏:故法曹陆赓去世,其子陆慎余与兄博文在居丧期间穿着华丽的衣服穿街过市,并饮酒食肉。宪宗下令,各笞打四十,慎余流放到循州,博文被递解回原籍居住。”唐朝统治者不仅对贵族绳之以法,而且对士大夫也是如此。裴庭裕《东观奏记》卷上载:大中朝(即唐宣宗大中年间,公元 847-859 年),有前乡贡进士杨仁赡“女弟出嫁前进士于琅,纳函之朝,有期国恤,仁赡不易其日。宪司纠论”,贬康州参军,驰驿发遣。